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書記官陳淑宜通譯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工具組壹組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萬能工具組壹組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上訴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民國96年5月6日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2月6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尚插於電門上,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為規避警方查緝,復於同年月17日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凶器使用之萬能工具壹組,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0面,再將該車牌黏掛於前揭竊來之JG9-750號重機車車號牌上,供作己用。再於96年12月18日7時30分許,在宜蘭市○○街○○號對面,見丁○○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並將皮包放置於菜籃內,即趁丁○○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從後方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千元、宜蘭友愛百貨會員卡1張、外幣(韓幣)不詳金額),得手後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其前揭竊盜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搶奪之犯行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自首其前揭搶奪之犯行,而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淑宜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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