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莊文 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毒品、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641號以已執畢應折抵,免予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各一個或數個不等,得手後再載往宜蘭縣○○鄉○○路○○號 李清和 所經營之「 玉和 行」變賣,由不知之受雇者 李炎勳 予以買受。甲○○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玉和行」之登記變賣物品單據「合計欄」內,分別偽造「莊 文龍 」之署押簽名各一枚(含其所變賣其他廢鐵部分),足以生損害於 莊文龍 及李清和。嗣於97年3月17日上午7時20分,甲○○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為乙○○當場發現及報警處理,並扣得當日所竊得之鋁合金鋼圈二個,並循線在玉和行查獲甲○○先前變賣之部分鋁合金鋼圈19個。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李清和及李炎勳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莊文龍」署押之單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附表一部分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八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核被告就上揭附表二部分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犯上開十件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有毒品、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641號以已執畢應折抵,免予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竊盜及偽造署押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金錢花用及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偽造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於玉和行單據內合計欄上之「莊文龍」署押各一枚(扣於警卷第18至22頁及第24至28頁),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甲○○竊盜部分┌─┬───────────┬─────┬───────┐│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於民國97年3月12日之某│刑法第320│竊盜,累犯,處│││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路33之1號之大坂輪專業│││││輪胎屋,竊取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一個。│││├─┼───────────┼─────┼───────┤│2│於民國97年3月15日至同│刑法第320│同上│││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鎮○○路33之1│││││號之大坂輪專業輪胎屋,│││││竊取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一個。│││├─┼───────────┼─────┼───────┤│3│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刑法第320│同上│││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鎮○○路33之1│││││號之大坂輪專業輪胎屋,│││││竊取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數個。│││├─┼───────────┼─────┼───────┤│4│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刑法第320│同上│││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鎮○○路33之1│││││號之大坂輪專業輪胎屋,│││││竊取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數個。│││├─┼───────────┼─────┼───────┤│5│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刑法第320│同上│││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鎮○○路33之1│││││號之大坂輪專業輪胎屋,│││││竊取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數個。│││├─┼───────────┼─────┼───────┤│6│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刑法第320│同上│││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鎮○○路33之1│││││號之大坂輪專業輪胎屋,│││││竊取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數個。│││├─┼───────────┼─────┼───────┤│7│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刑法第320│同上│││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鎮○○路33之1│││││號之大坂輪專業輪胎屋,│││││竊取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數個。│││├─┼───────────┼─────┼───────┤│8│於民國97年3月17日上午7│刑法第320│同上│││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條第1項│○○○鎮○○路33之1號之大坂│││││輪專業輪胎屋,竊取 賴贊 │││││仲所有之鋁合金鋼圈2個│││││。│││└─┴───────────┴─────┴───────┘附表二:甲○○偽造文書印文部分┌─┬───────────┬─────┬───────┐│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於民國97年3月11日之某│刑法第217│犯偽造署押罪,│││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華祥 │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路66號李清和所經營之「││刑參月。偽造之│││玉和行」變賣廢鐵,於買││「莊文龍」署押│││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壹枚沒收。│││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2│於民國97年3月12日之某│刑法第217│同上│││時,在宜蘭縣 冬山鄉華祥 │條第1項││││路66號李清和所經營之「│││││玉和行」變賣鋁合金鋼圈│││││,於買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3│於民國97年3月13日之某│刑法第217│同上│││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華祥│條第1項││││路66號李清和所經營之「│││││玉和行」變賣廢鐵,於買│││││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4│於民國97年3月15日之某│刑法第217│同上│││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華祥│條第1項││││路66號李清和所經營之「│││││玉和行」變賣鋁合金鋼圈│││││,於買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5│於民國97年3月15日之某│刑法第217│同上│││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華祥│條第1項││││路66號李清和所經營之「│││││玉和行」變賣鋁合金鋼圈│││││及廢鐵,於買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6│於民國97年3月15日,在│刑法第217│同上│││宜蘭縣○○鄉○○路○○號│條第1項││││李清和所經營之「玉和行│││││」變賣鋁合金鋼圈,於買│││││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7│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刑法第217│同上│││年月16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鄉○○路○○號李│││││清和所經營之「玉和行」│││││變賣鋁合金鋼圈,於買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8│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刑法第217│同上│││年月16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鄉○○路○○號李│││││清和所經營之「玉和行」│││││變賣鋁合金鋼圈,於買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9│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刑法第217│同上│││年月16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鄉○○路○○號李│││││清和所經營之「玉和行」│││││變賣廢鐵,於買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10│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刑法第217│同上│││年月16日間之某時,在宜│條第1項││││蘭縣○○鄉○○路○○號李│││││清和所經營之「玉和行」│││││變賣鋁合金鋼圈,於買賣│││││單據之「合計欄」內,偽│││││簽「莊文龍」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龍及│││││李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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