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曾柏嘉 、 李政修 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被告李國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0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曾柏嘉、李政修在場處理其子 李宗濱 與女友之糾紛,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曾柏嘉、李政修以台語「摳三、來輸贏、阿不然你是要怎麼樣、幹、幹你娘、包起來給人幹」等語辱罵曾柏嘉、李政修,而以此方式,妨害曾柏嘉、李政修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曾柏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曾柏嘉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2紙、擷取相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