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貴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貴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之「係犯刑法除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趙貴華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相同或類似之詐欺犯行,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訛詐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或勞力、服務一事,自應知之甚篤,然其不思及此,明知無足夠金錢,仍於案發時地搭乘告訴人 周義發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至指定地點之服務,進而詐得財產上之利益,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未能取得財產上收益而受損害之範圍、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趙貴華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貴華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攔搭周義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佯以計程消費之方式,致使周義發陷於錯誤,誤認趙貴華確具給付車資之意,趙貴華並指示周義發載送其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嗣行駛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復指示周義發駕車折返至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時,趙貴華竟拒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之車資,且欲下車離去,周義發始知受騙,趙貴華因此詐得免付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經周義發搭載趙貴華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義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貴華固坦認身上沒有任何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伊不是當時去警察局做筆錄之人,亦沒有積欠450元之車資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義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 吳歡李俊廷 證述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貴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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