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記錄為:「陳衍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
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後,竟於未支付租金後,亦不通知告訴人取回,恣意將上開車輛作為己有而任意處置,致告訴人追尋無著,損失嚴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被告陳衍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光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TOYOTA廠牌)一部,雙方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2900元。詎被告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於103年10月20日起即拒繳租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亦拒不返還該車輛,並持續使用該自小客車,而以此方式侵占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嗣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間,接獲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大樓管委會通知,並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尋獲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陳昊立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