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正聰 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正聰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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