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89號、109年度偵字第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貳罪所處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緩刑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0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與代號AV000-A10926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前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9月13日22時許,與A女一同返回A女位在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地址詳卷)住處時,因認A女有刪除手機訊息之舉止,遂搶過A女之手機欲查看,A女因而心生不滿,即步出上開住處並揚言報警。被告見狀,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以手臂勾住A女脖子,將A女自走廊上強拖回上開住處,並將門反鎖後,將A女壓制在床上,坐在A女肚子上,禁止A女離去,以此方式開始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二)又被告查看A女手機後,認A女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認其遭A女背叛而心生憤怒,於同日23時許,另基於傷害、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頭部、臉部及耳部,拉扯A女頭髮及掐A女脖子,又拉扯A女裙子表示欲與A女發生性關係,經A女拒絕後,仍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手、腳推阻抵擋,仍強行將A女裙子扯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A女壓倒在床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使A女受有左顴骨3x4公分瘀青、左臉抓痕1x1公分、左下唇咬傷、左耳瘀青3x2公分、右頸4x3公分瘀青、右前胸1x1公分抓傷、左手臂2個1x1公分瘀青、右臂3x1公分瘀青、右前臂1x1公分瘀青、左手背3x1公分瘀青、左前臂3x3公分瘀青、右大腿內側2x1公分瘀青、左大腿內側2x2公分瘀青、左大腿內側2x2公分瘀青等傷害。(三)而後,被告仍拒絕交還手機予A女,並禁止A女離開上址住處,A女唯恐再遭到毆打,不敢輕舉妄動,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即14日)2時許,被告再度向A女求歡,A女表示身體疼痛而拒絕後,其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抵擋,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甲○○離開A女住處後,A女始恢復行動自由,並以手機聯繫友人,該友人隨即聯繫代號AV000-A10926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即A女母親,由B女趕到現場帶同A女前往驗傷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2罪)。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以上開手段致告訴人成傷,且該等傷勢遍及全身、亦非輕微,嚴重程度已非一般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其傷害與其首次強制性交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合致,亦具時空密接性,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性交罪論處。再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另行起意二度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其所犯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之減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同居情侶關係,案發當天係因懷疑A女另交男友,酷勁大發,一時失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即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成立和解,同意賠償A女新台幣65萬元,並於原審審理中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極力彌補A女損害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強制性交2罪酌予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部分):原審就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行為時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案發前因被告之暴力行為時而分合(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第101至135頁),被告基此,自應知悉感情關係中以理性溝通之重要性,然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率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0個小時,法益侵害性甚為嚴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仍有為其行為進行事後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33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強制性交2罪所示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2罪,分別予以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業如上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行為時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自應知悉感情關係中以理性溝通之重要性,然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力氣之優勢,暴力毆打告訴人,再二度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上開多處傷勢,心靈亦因而受創,法益侵害性甚為嚴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犯後仍有為其行為進行事後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犯罪時間具密接性、總體法益侵害性,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反省外,並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A女於原審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平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又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保護A女之人身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