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玉蘭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貴重,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提圓盤電磨機1支,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30元,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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