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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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與告訴人 錢紘杰 曾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黃瀞儀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間,接續2次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4樓之6住處內,利用告訴人錢紘杰曾於兩人交往期間使用其手機登入自身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而手機自動記憶帳號及密碼之便,未經告訴人錢紘杰同意即無故登入告訴人錢紘杰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觀看告訴人錢紘杰於上開網站所張貼有關其之對話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錢紘杰於111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