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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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昌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於110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昌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5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加入由 陳品瑑 、 蔡承展 、 郭洹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後,被告負責依陳品瑑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轉交與蔡承展之車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提領款項總額1%作為報酬。嗣被告與陳品瑑、蔡承展及郭洹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汪哲 、 王亭云 、 洪玉婷 、 陳怡蓉 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汪哲、王亭云、洪玉婷、陳怡蓉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陳品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指示其先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或鳳山區之某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由蔡承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各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領提款地點後,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待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則先扣除其所提領詐騙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詐騙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在旁等候之蔡承展,再由蔡承展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予陳品瑑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汪哲、王亭云、洪玉婷、陳怡蓉受騙之經過及被告領款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汪哲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
(一)宣告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將其所領取之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渠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承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外婆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4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年。
參、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能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4罪之有期徒刑各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4月,均屬低度刑,原審量刑妥適,宣告刑並無過重情形。又前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年,本院經核被告所犯4罪宣告刑合計達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無量刑過重可言。綜上,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手法、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相關證據資料1李汪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汪哲,佯稱:欲幫其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李汪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7萬9,123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庭瑋 ,簡稱國泰世華帳戶)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41分至同時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4筆分別為2萬元(共3筆)、1萬9,000元(1筆),共7萬9,000元。①證人李汪哲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李汪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號:P10906CPKF20PZC)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6、67、69至71、133頁)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5頁)③左列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31至33頁)2王亭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王亭云,佯稱:王亭云曾購買潤髮乳,因工讀生疏失導致誤設為經銷商,信用卡將被扣款1萬5,200元,會有銀行人員跟其核對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王亭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6時20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6萬2,567元、3萬4,567元,共9萬7,134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庭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109年6月24日下午6時21分同至同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提領4筆分別為3萬元(共3筆)、7,000元(1筆),共9萬7,000元。①證人王亭云於警詢中之證詞、王亭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4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號:P10906BSQM1Z7XV)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6、53、54、56、127、128頁;偵卷第105頁)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6頁)③左列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9至22頁)3洪玉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7時23分許,假冒某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洪玉婷,佯稱:洪玉婷曾購買瑜珈衣,因客服疏失設定錯誤,導致其會員自動升級,每個月會自動扣款1,980元會員費,會有銀行跟其確認並解除每月扣款云云,致洪玉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54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將4萬9,985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庭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109年6月24日下午7時58分至同日下午8時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祐店,提領3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①證人洪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洪玉婷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號:P10906BQUU1ZKM1)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1、39至45、121至124頁)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③左列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9至22頁)4陳怡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玉山銀行風險管理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陳怡蓉聯繫,佯稱:因帳戶疏失,造成廠商的貨款會從其信用卡刷取,並已通知銀行取消其信用卡所刷取金額云云,致陳怡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將15萬4元(手續費9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庭瑋,簡稱玉山帳戶)109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至同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茄萣區農會,提領8筆分別為2萬元(共7筆)、9,000元(1筆),共14萬9,000元。①證人陳怡蓉於警詢中之證詞,及陳怡蓉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P10906CPFD1YY9M)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1、57至63、149至155頁)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3至117頁)③左列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27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