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辛○○
6
被 告 戊○○
乙○○
庚○○○
己○○○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蔡月珠 於民國92
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82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向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嗣因林蔡月珠未能依約清償, 伊乃聲 請本院以94年度民執果
字第3841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拍賣得款4,
389,900元。惟該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伊可受分配之金額僅
399,048元,顯有錯誤,致伊權益受侵害,計達103,500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民執果字第3841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債務人所分配金額1,045,714元應減為942,214元,
並將減少之103,500元改為分配與伊。
二、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
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
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0條之1並明白
規定其餘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該異議亦有反對陳述之權。是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
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並未具狀聲明異議,或是聲明異
議後,並未予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為反對陳述之機會,抑
或是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根本未
為反對之陳述者,則自無異議未能終結之情形,從而,即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
地。經查,本件原告固以前揭情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經本院調取94年度民執果字第38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發現該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於95年5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發函檢附該分配表通知各該執行債權
人及執行債務人定期於95年6月15日實行分配,惟屬執行債
權人之一之原告於95年5月29日收受該分配通知後,迄至95
年6月15日分配期日止,均未曾提出書狀對該執行事件分配
表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乃原告竟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並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