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曾沛綺曾雅萍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玖萬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茲於本件
僅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3年3月結帳日起至94
年4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194,601元,及計算至94年
9月1日為止之未給付之利息20,550元、違約金2,850元,以
上共計218,001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即裁判
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2,67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