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部份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雙方約定利息
為年息20%,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146,600元,業經原告
依約悉數交付被告無誤,被告並交付以其為負責人之超捷皮
飾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7張於原告收
執,俾供擔保。嗣於94年1月間,被告復向原告借貸150,000
元,利息同為年息20%,並要求原告匯入超捷公司設於台北
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戶,被告並承諾於94年2月28日清償完
畢,原告遂依被告所言行事。詎被告迄今未曾清償分文,所
持交之超捷公司支票亦遭退票,期間經原告迭次催索,惟被
告始終置若罔聞,致無所獲。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96,600元,及其中150,000元部份自9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46,600元部份自
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親筆信函、匯款申請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96,600元,及其中150,000元部份自9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46,600元部份自95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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