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王岑甄 即 王裔甄 再審相對人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合法收受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及本院收文章蓋於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前開法條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之聲明,嗣上訴審法院僅通知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然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繳費後,上訴審法院不給當事人答辯機會,即於同年月24日逕行裁定駁回上訴,顯係訴訟詐欺,蓋當事人為了權益上訴第二審,法院既已收費,更應依法律規定為之,給當事人實質之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6第2項、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1、第438條、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後段、第444條之1第1項、第450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四、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6第2項、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
31、第438條、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後段、第444條之1第1項、第450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上開規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聲請本件再審已不合法。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其第一審裁判不服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截然有別,故同法第436條之25乃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小額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苟未以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由第二審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規定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六、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32,850元,乃小額訴訟事件,而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0月1日對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73
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再審聲請人於該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1件附於本院
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未於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而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詐欺或前開各條規定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上訴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違反首揭法律規定,且構成訴訟詐欺云云,顯有誤解,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已不合法。況再審聲請人未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或上訴審法院均無命其補正之義務,則原確定裁定逕行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上訴審法院未命其補正上訴理由,且未依法律規定,給當事人實質之訴訟程序,逕將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駁回,而依再審意旨所指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