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王岑甄 即 王裔甄 被上訴人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為不服地院民事簡易庭之判決,依法在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明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39號事件受理,並於102年9月4日判決在案。
雖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上訴迄今已逾20日,亦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