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原被告雙方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貸款期限為五年,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自撥款日起前十二個月為年利率6.8%利率,第十三個月起改依年利率9.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6月19日帳單截帳日為止,共累計501,400元整(內含本金新台幣442,716元整、利息新台幣58,684元整、違約金新台幣零元整)未為給付。按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42,716元整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爰請求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含『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借款額度500,000元,惟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96年6月19日止,共累計501,400元整(內含本金442,716元、利息58,684元)未為給付。按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後,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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