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一)信用卡欠款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部分,其中消費款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通信貸款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至95年4月23日止,被告累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52,327元未給付(其中142,960元為消費款,5,617元為循環利息,3,7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464,936元(其中本金為460,231元,利息為4,074元,違約金為63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