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 孫傳興
黃世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傳興、黃世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時對告訴人 周廷憲 、被害人 江欣妤 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並就黃世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孫傳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以江欣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故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周廷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均採為論罪之證據。但江欣妤於第一審已證稱他們(指周廷憲、 賴狗 )有教其警詢陳述之內容,其在警詢有說謊等語,顯見其自警詢起之證言,已受周廷憲指示、勾串,遭到污染,毫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另周廷憲虛構事實並勾串證人江欣妤乙節,已據江欣妤證述在卷,即周廷憲於偵查中亦坦承係要騙上訴人等之金錢,與其於警詢所述大相逕庭,在在證明其等遭妨害自由為子虛烏有。周廷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毫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本件江欣妤於警詢所述已非出於自由意識,周廷憲於警詢陳述,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要件。原判決認江欣妤、周廷憲於警詢時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黃世強上訴意旨則以:江欣妤於第一審已證稱他們(指周廷憲、賴狗)有教其警詢陳述之內容,其在警詢有說謊,其曾拿周廷憲所交付,據警方稱為孫傳興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變賣,並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等語,周廷憲於偵查中亦坦承係要騙上訴人等之金錢,可知周廷憲策劃以販毒為誘餌,在詐騙孫傳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既遂後,佯稱欲自行前往拿取毒品,並留下其女友江欣妤在孫傳興處等候,卻向警方誣告其與女友江欣妤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又夥同江欣妤捏造不實情節,欲使上訴人等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由周廷憲、江欣妤警詢之始即隱瞞孫傳興向周廷憲購毒之事,孫傳興既已交付購毒款二萬五千元,何須強行扣押江欣妤,而承受遭周廷憲報警查獲妨害自由之重大風險?且若周廷憲、江欣妤全程均遭矇眼,何以警方可以正確無誤至孫傳興非戶籍地之新承租地點搜索、查獲?可見周廷憲、江欣妤並無遭矇眼或妨害自由情事。原判決雖以扣案刀械、玩具槍枝可佐證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犯行,但周廷憲、江欣妤指述之手銬、膠帶均未經查獲,倘係上訴人等業已丟棄,何以未連同扣案之刀械、安非他命、吸食器、子彈等一併丟棄以逃避查緝?上訴人等係遭周廷憲、江欣妤設計、陷害,亦為詐欺案之被害人。原審猶以二人片面之詞據以對黃世強論罪科刑,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周廷憲於警詢、偵查中、江欣妤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一致之證言,及扣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相關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益證被害人江欣妤、周廷憲證稱上訴人等持有槍枝、刀械及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非虛妄。並以江欣妤就過程細節部分之供述及與周廷憲證言雖稍有出入,但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江欣妤於第一審已多次表示業因時間太久,細節沒辦法記得很清楚,但除了周廷憲要伊不要講到毒品、還有拿二萬元贖伊那段外,其餘所述實在等語,顯見證人江欣妤已因事過境遷,且係令人恐懼之痛苦記憶,不願意再次具體回憶而就本件前揭細節有所遺忘而供述不一,並不違常情,是縱有如上之出入,亦不影響證人周廷憲、江欣妤就基本事實所為始終相符之證詞之證明能力。又孫傳興、黃世強與共犯 許哲銘 (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供稱當日有交付二萬五千元買毒品的錢給周廷憲,周廷憲或周廷憲的朋友則未交付毒品等語,與周廷憲、江欣妤所述相符,可知上訴人等與周廷憲雙方間存有毒品買賣糾紛。再參以證人江欣妤於偵查中所述:「(為何警詢稱『被告要周拿二萬元來贖妳』?)因為賴狗與周要我在警局不要講到毒品的事,所以才說是二萬元」等語。則周廷憲為掩飾有施用毒品、另可能涉有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因而於警詢、偵查中就前往孫傳興租屋處之原因與江欣妤證述前後不一,亦與常情無違。又孫傳興供稱與周廷憲、江欣妤於案發前剛認識,不是很熟等語,許哲銘則供稱不認識周廷憲、江欣妤,沒有任何仇隙或糾紛等語,江欣妤於偵查中亦與周廷憲分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可知江欣妤無維護周廷憲,亦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上訴人等之可能。又苟非上訴人等有意剝奪周廷憲、江欣妤行動自由,周廷憲、江欣妤實無於深夜時分,仍前往孫傳興之二處居所,且周廷憲離開後,江欣妤一人在深夜時分還獨自與上訴人等停留在孫傳興居所之理,顯見上訴人等辯稱本件係經周廷憲、江欣妤同意,自願前往孫傳興居所云云,有違常理,自不足採。原判決上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況江欣妤於第一審係證稱上訴人等確有妨害自由之事,但其選擇原諒;周廷憲、賴狗教其警詢中不要講到毒品,還有上訴人等要周廷憲拿二萬元來贖人之事,但除此二部分聽他們的話外,其餘未照周廷憲、賴狗二人之意思講,之後到檢察官開庭就全部講出來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九七頁背面)。顯見江欣妤係指其於偵查中已據實陳述,警詢「說謊」部分則僅為未講到毒品及上訴人等要周廷憲拿二萬元來贖人之事而已,並非所述不實。足見原判決之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因孫傳興已交付購毒款予周廷憲,但周廷憲遲未能交付毒品,其於前往拿取毒品時,上訴人等要求江欣妤留下,以免周廷憲一去不返,亦合乎常理。本件上訴人等係於周廷憲去電,並由警方直接與孫傳興通話後,孫傳興始指示黃世強、許哲銘,於當日凌晨五、六時許以汽車載江欣妤離去,已據江欣妤證述在卷(第一審卷二第一九七頁),而警方係至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約六時五十分許至孫傳興租屋處搜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可憑,期間約十二小時,警方已可進行查證工作,自無從以警方得以至孫傳興租屋處查獲,反證周廷憲、江欣妤於案發當日未受矇眼,進而推論二人就被害經過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又因本件非在妨害自由過程查獲,未能同時查扣上訴人等使用之物品,自不違常。原判決自無黃世強所指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㈡、原判決雖以周廷憲、江欣妤二人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但本件除去二人警詢之陳述後,依證人周廷憲於偵查中、江欣妤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仍無礙原判決之認定,是原判決認定周廷憲、江欣妤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依據,縱有違法、不當,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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