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孟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石孟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 袁忠正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擅將告訴人袁忠正之手機侵占入己,侵害其財產權,造成其財物損失,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977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紀尚輕、無犯罪科刑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所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考量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爰參酌前開和解筆錄,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緩刑負擔,業如前開所載,倘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自得持本判決或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石孟哲應給付袁忠正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於106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以上款項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告石孟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孟哲與袁忠正原為朋友關係,石孟哲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袁忠正任職之臺北市○○區○○街○○號○號髮廊樓下,接受袁忠正委託代為出售袁忠正所有廠牌APPLE、型號IPHONE7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而持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嗣於當日即失去聯繫,迄今拒不返還前揭行動電話與袁忠正,以上述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袁忠正聯繫石孟哲無著,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袁忠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石孟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 石孟哲固 坦承伊收受告訴│││中之供述│人袁忠正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幫告訴人賣││││掉前揭行動電話,也把換得之││││同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1具及差額金錢,於同日傍││││晚,在告訴人任職的髮廊附近││││交給告訴人云云。│├──┼───────────┼─────────────┤│二│告訴人袁忠正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證述│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羅喬羽 │被告取走前揭行動電話後,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再返回找告訴人,且當日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均││││拒不接聽等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邱振嘉 │被告取走前揭行動電話後,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再返回找告訴人,且當日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均││││拒不接聽等事實。│├──┼───────────┼─────────────┤│五│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訊息催促被│││話之擷錄畫面│告歸還前揭行動電話,被告未││││予回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石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喬柔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