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上訴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楊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劉棕欣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得為假執行,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7,254,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合約)
,由上訴人以總價83,42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十一標工程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其中格框植生坡(乙)及岩錨格樑植草包(下稱系爭植草包)部分,由被上訴人87年11月10日87工字第7676號函及88年1月15日88機工字第00135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已確認包數編列不足,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大於原編列數量,且被上訴人已編列預算,同意辦理追加,並擬核實給付。詎原審審理時,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提出上開二函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遽依另案不同標別之設計,認定系爭合約關於系爭植草包之圖說細部記載小包尺寸雖有錯誤,但所約定之單價為大包價格,上訴人施作數量並未超過系爭合約數量,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已投入鉅額人力、時間及金錢施作
契約外之項目,造成鉅額虧損。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製作工程結算書時,上訴人尚有末期工程款、工程初驗款、工程尾款一千餘萬元未領取,上訴人因慮及如不簽認工程結算書,將無法領取上開款項,乃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簽認工程結算書,故上訴人並無放棄契約項目外施作費用之請求權之意。原審未審究上情,且未就結算明細表中「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水模皮及植草包有爭議,擬向採購申請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外,餘本商同意謹此簽認。」之橡皮圖章字句,為何人所蓋?於何種情形下所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項目中,是否包括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項目等,為任何調查,即認上訴人就交付控管路項下回填粗沙費、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及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管理費、外籍勞工薪資等之增加費用已不得再爭執,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系爭工程所以延誤,乃肇因於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主體工程
延宕及變更設計等因素,未能將工地提供予上訴人進場施工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因展延工期所增之管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而不應依鑑定意見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外國勞工之公函及外籍勞工名
冊,足認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確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數量引進16名外籍勞工,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補充鑑定報告僅以10人計算上訴人引進之外籍勞工,自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工程估價單、外籍勞工薪資及所得稅支出憑證、外籍勞工就業安定基金就業憑證、照片14幀、會議紀錄、竣工報告、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5日台86勞職外字第0412807號函、上訴人88皇建工字第008號函、機電工程施工補充條款、外籍勞工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職外字第0408584號函、被上訴人機工字第0956000181號函、上訴人皇建工字第042號函、上訴人88皇建工字第011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丁○○及聲請本院函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師公會進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工程與第十標工程為相接續路段,施工時所需之植草包
尺寸不可能採用不同之標準,因此原審以第十標之施工預算書與系爭工程比較,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區工程組87年11
月10日87機工字第7676號函及88年1月15日88機工字第00135號函,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文書,並未行文於外,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辦理追加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亦以88年4月8日88機工字第01817號函通知上訴人「...單價分析表內植草包數量與設計圖一致,故數量上應無爭議。又植草包細部尺寸(0.38×0.38)無法填滿前述兩項格框內面(體)積,經參酌植草包合理單價並經省住都處函示應修正為(0.6×0.75)始為合理...」,顯見上訴人增加系爭植草包數量及價格之請求,與契約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
㈢上訴人於工程結算書中已載明「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
水模皮及植草包有爭議,擬向採購申請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外,餘本商同意謹此簽認」。故除系爭植草包外,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況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否認上開文字之真正,且表示該圖章為上訴人所刻、所蓋,現竟於上訴審理時質疑橡皮圖章字句,為何人所蓋?於何情形下所蓋?顯於法不合。
㈣上訴人是否有支出外籍勞工增加支付之薪資、所得稅及就業
安定費,仍有疑問。且系爭工程之所以延宕,乃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規範、009/A-11圖說、010/A-11圖說、012/A-11圖說、009/F-11圖說、被上訴人88機工字第04596號函、會堪紀錄、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88北施字第2227號函、88北施字第2819號、89北施字第2390號函、90北施字第0576號函、90北施字第1192號函、90北施字第1290號函、88機工字第01817號函、88北施字第256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88營北道字第067490號函、016/S-11圖說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植草包、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追加依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為請求,就管理費、外籍勞工薪資及所得稅、就業安定費,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並就原來共21,776,840元本息之請求,減縮請求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210,160元為166,500元、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1,295,981元為1,126,700元、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2,089,250元為474,020元,擴張請求管理費2,643,160元為4,238,014元、減縮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9,245,429元為5,363,762元,共請求17,254,876元之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8,342萬元,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雖經結算,但仍有多項上訴人實做而被上訴人未計價之項目,其中系爭植草包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上訴人增加之費用為5,885,880元、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用被上訴人已編列預算,但未結算,其金額為166,500元、交控管路岩盤打除、水平排水管之鑽孔,均為被上訴人現場地質與探勘報告不符,致上訴人增加費用,其金額分別為1,126,700元、474,020元。又系爭工程於87年2月16日開工,應於670日曆天內完工,扣除民俗例假日不計入日曆天47天,預計完工日應為89年2月2日,然因被上訴人多次無法配合,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乃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總計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及施工地民眾抗爭等因素展延6次之工期合計625日。系爭工程已於91年5月14日正式竣工,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並無逾期,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事由致上訴人增加管理費4,238,014元、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5,363,762元之損害,以上共計17,254,876元。上開損害或為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或為系爭合約以外之工程、事由,致上訴人增加支出之費用,均非結算明細表所列對象,自應由被上訴人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2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金額,如前述,其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水模板費用210,1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66,500元後,復撤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植草包部分,因單價分析表中之單價是以大包之價格估價,只是圖說上之細部尺寸有誤,上訴人既未多作自不能請求;至於其他費用,上訴人於結算明細表中表明「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水模板及植草包有爭議,擬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外,餘本商同意,謹此簽認」,亦不得再行爭執。何況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已列入結算明細表第2頁項次一之1內,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則包含在工程售價單中項目52、53內,至於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增加此費用,且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六,上訴人應自行至現場勘查,不得於投標後異議,又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且於被上訴人受領前,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應以本國或外國勞工施作,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為其成本考量,所生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8,342萬元,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87年2月16日開工,應於670日曆天內完工,扣除民俗例假日不計入日曆天47天,預計完工日應為89年2月2日,嗣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及施工地民眾抗爭等因素展延6次之工期合計625日。系爭工程已於91年5月14日正式竣工,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並無逾期,經結算已給付上訴人84,71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竣工報告(本院卷㈡248頁)及結算明細表(外附證物)可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上訴人於結算明細表中表明「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水模板及植草包有爭議,擬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外,餘本商同意,謹此簽認」,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25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植草包之費用:關於此,上訴人雖主張:㈠格框植生護坡
(乙)部分,扣除混凝土後實際尺寸為1.5M×1.5M=2.25㎡,實際植草包鋪築面積2.25㎡。依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每平方公尺僅編列6包,而依圖說016/S-11,植生袋土包植草面積為0.3M×0.38M=0.114㎡,以每包面積為0.3M×0.38M=0.114㎡計算,每2.25㎡所需植草包應為20包,相對人僅編列6包,故每格(2.25㎡)原設計編列植草包數量比實際需求少14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編列數目外,另實際增加鋪設植草包總包數為17220包(1230×14=17200),以單價每包為11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上訴人1,894,200元。
㈡岩錨格樑部分,扣除混凝土後之實際尺寸為2.4M×2.4M=
5.76㎡,以圖說017/S-11,植生袋土包植草面積為0.3M×
0.38M=0.114㎡計,每格(5.76㎡)所需植草包應為48包,被上訴人僅編列12包,顯然比實際需求少36包。此部分被上訴人編列數目不足包數為36,288包(1008×36=36288),依單價每包為110元,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上訴人實際增加鋪設植草包3,991,680元,合計上開㈠、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85,880元云云。
查上開㈠部分,原設計扣除混凝土後每格實際尺寸為1.5M×
1.5M=2.25㎡,實際應植草包鋪築面積為2.25㎡,依圖說016/S-11,植生袋土包植草面積為0.3M×0.38M=0.114㎡,而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僅編列植草包6包,每包單價為110元,及㈡部分,扣除混凝土後,原設計為每格2.4M×2.4M=
5.76㎡,依圖說017/S-11,植生袋土包植草面積為0.3M×
0.38M=0.114㎡,而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僅編列12包,每包單價110元,二者單價分析表上載數量均不足以填滿施作之格樑及格框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單價分析表、圖說附卷可據(原審卷177頁、178頁、213、214頁)。然系爭合約所約定於上開㈠、㈡部分,植以草包,係指將該㈠、㈡全部植滿,此不但為依系爭合約本旨當然應為之解釋,且由上開圖說017/S-11,以圖示表明以6包植草包將上開㈠部分填滿(原審卷213左上方),與上開㈠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177頁),記載每格框需用6包相符,亦可知其然。兩造於估算系爭植草包之費用時,係預估上開㈠部分,每格使用6包即填滿,同理,上開㈡部分,單價分析表所載每格使用12包,係指以12包可將其全部植滿之意,因此,系爭單價分析表之重點,在於確定將每格植滿草包時,其費用如何。再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示,每一格應施作之內容,除植以草包外,尚有混凝土等數項工程,將各工程所需費用總和後再以每平方公尺計算出單價,更可推知,系爭合約就系爭植草包之費用計算,係以所植面積如何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即以每格所需植草包及混凝土等其他工程之總和,再除以面積,得出單位面積之單價),而非以植草包之包數如何計算。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計新台幣捌仟參佰肆拾貳萬元整,工程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第6條約定:「..增減數量,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可知系爭合約乃以總價承包,其結算係依照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而非使用之材料單位數如何,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定相同,即依原契約估價金額結算,若有不同,始按原估價之單價,依其比例結算,應不待言。易言之,上開單價分析表上列植草包之單價,僅於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與契約所約定不符時,用以計算其實際面積應得報酬之依據,而非用以計算依契約該項總價應為如何。再者,系爭合約所附圖示,系爭植草包之規格如何,充其量僅為指示上訴人如何施作而已,其所示尺寸縱有矛盾,亦僅如何修正其尺寸以便於施作而已,與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如何無關。故證人 韋偉安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使用之植草包包數較系爭合約為多(本院㈠,26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施作時所使用之材料單位數量如何,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原約定為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87年11月10日87機工字第7676號函及88年1月15日88機工字第00135號人,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區工程組函,雖建議該工程組依上訴人之請求,辦理追加預算(原審卷215、216頁),然此二函僅為政府機關內部洽商文件,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嗣已向上訴人表示僅需修正圖示植草包之尺寸即可,如因增加袋子數量及工率可再依程序報核,但須調降各包單價(本院卷㈠206頁),並不同意依原圖示規格以每包110元之單價計算工程款,亦不能依上開二函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驗收時所植之草包面積,並未超過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已依系爭合約所定面積及單價辦理結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39、40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自屬無據。
五、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查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中表明「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水模板及植草包有爭議,擬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外,餘本商同意謹此簽認」等文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之報酬部分,除清水模板及植草包兩部分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結算明細表中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僅限於合約項目及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要求新增項目,不包含非系爭工程預定項目,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尚有一千餘萬之尾款未領取,不得不為上開記載,其支出前開費用,或因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當,或因被上訴人於結算時漏列,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均為系爭合約以外所生費用,均不在結算明細表內,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文句係由上訴人自行刻好圖章後加蓋其上,為上訴人所自承,而即使該明細表未經上訴人簽認(蓋公司大小章),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審核該明細表之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99頁),而上訴人已於該明細表中為部分保留之意思表示,且其保留之系爭植草包款項,金額非小,被上訴人亦同意其為此保留,可知上訴人於加蓋上開文句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未受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加蓋上開文句係不得不然,尚非可信。上訴人就是否承認被上訴人結算明細表所列之結算數量與金額,既有自由意思,則上訴人若有本件其所主張得依系爭合約或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上訴人自得於該明細表中為保留,若未為此保留,可知其並無再為請求之意。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依上開文句,僅限為依系爭合約其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列入結算明細者,不含其他工程款等語。然上開結算明細表中上訴人所表明者為「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非「依本工程契約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因此,上開結算,應係系爭工程報酬之總結算,除前述該明細表所保留之清水模板及植草包二項外,應認為上訴人已同意,凡與本工程之結算有關之數量及金額,不問係系爭合約所約定或其後變更、追加之項目,亦不問是否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項目內,均以結算明細表所列之數量及金額為準,此一意思表示,既經註明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並給付工程款,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達成上開合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除保留者外,不得就該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及金額以外,有所請求。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95年2月14日日機工字第0956000181號函,可知就系爭合約外之工程款亦得另為請求(本院卷㈡142頁、157頁)、若因上開文句,即認上訴人不得再為其餘請求權,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該函僅表明若涉系爭合約外之爭議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非屬被上訴人權責,請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理,並未同意上訴人得為請求,事實上,即使無該函文,法律上亦應如此,故不能據此而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另為請求。又該文句既為上訴人基於清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本於自由意思而簽認,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數量及金額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並給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則不論依系爭合約,或依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05條規定,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除所保留者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均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之請求既不能准許,則其所提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探勘不實致其增加費用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工程估價單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漏列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之會議紀錄、機電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用以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結算數量不合之上訴人88皇建工字第008號函;以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上訴人有無增加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等費用之支出等事實所表示之鑑定意見(外附鑑定報告),均不足以影響兩造前開合意之法律上效力,本院無逐一論斷之必要。
六、管理費及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關於此,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但其所應支付之上開費用,亦不能免,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於上開結算明細表之簽認意見中為此項保留,亦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已將工地交付上訴人施工,系爭合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提供可供施工之環境,故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可言,該工地嗣因附近居民之異議、阻撓,經被上訴人會勘協調、變更設計,並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其延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8條於工作交付被上訴人前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應以本國或外國勞工施作,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為其成本考量,所生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及外籍勞工薪資及所得稅、就業安定費等費用之支出,純因施工期間之延長所生,因此,與結算明細表中數量或單價而為結算無關。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未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時,應如何處理為約定,故兩造於辦理結算時,亦未將此部分列入結算項目內(本院卷㈡98),益知無疑。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合約而為請求,即有未合。且上訴人所簽認上開文句,當不含此一費用在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結算明細表上為保留,故不得再請求云云,尚非可採。查系爭工程原定670日曆天內完工,但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及施工地民眾抗爭等因素展延6次,致其工期合計展延625日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本工程原計劃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又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如何之施工環境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該工地交由被上訴人施工,尚難以工期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及工地附近居民之抗爭等因素展延,即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令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又系爭合約就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延長工期者,應如何處理,並未明文,如前述,系爭工程僅為被上訴人自辦工程中之附屬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施工必須配合被上訴人其他工程進度,當為上訴人所得預見,此等因配合其他工程而增加之工期,兩造乃以由被上訴人以展延工期方式解決,此由本件展延工期之事實足知。因此,於合理期間內,上訴人就延長工期,致增加管理及人事費用之支出,應有忍受義務。然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放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參照)。系爭工程原定670日曆天內完工,但實際展延625日始完工,展延之工期幾與原定工期相同,顯非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預料,而此期間,上訴人所必須支付之管理費及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並不因無法施工而減少。本院認為此增加之費用,既非系爭合約所預定,無法依系爭合約為解決,復不能歸責於一方,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合理。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被上訴人抗辯均應由上訴人自負危險,均非可採。茲就上開費用,再分述如下:
㈠管理費部分:查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之稅捐管理及利潤為7,
653,924元,按工程慣例,管理費約占其中3/10,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4年2月21日(94)鑑字第114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以原定工期670日平均計算,則展延工期之625日,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須支出之管理費為2,141,956元(計算式為7,653,924*0.3*625/670=2,141,9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學會補充鑑定意見(本院卷㈡91頁),均依估價單上稅捐管理及利潤金額為基準,且管理費占6%(本院卷㈡196頁),非以兩造結算金額之3%計算,均欠客觀,尚非可採。
㈡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部分:上訴人為本件工
程於89、90年度共申請24名外籍勞工,其支出此部分之金額為8,624,930元之事實,有上開學會補充鑑定意見(本院卷㈡92頁)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㈠70~119頁)、就業安定基金收據足證(本院卷㈠120~128頁),應屬可信。又展延工期期間應如何計算此部分之費用,並無明確標準,上開學會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本項費用應按展延工期與原訂工期比率計算,因雖有24名外籍勞工,但進用及退職時間係分批,故應以實際出工人數計算,其計算式為:8,624,930*(出工人數/24)*(625/670)。上訴人同意此計算式但主張其出工人數為16人(本院卷㈡103頁),被上訴人就此計算式則無意見,僅以前述理由認其不必負擔(本院卷㈡223頁),應認為此計算式為可採。又系爭工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於系爭工程工作之外籍勞工為16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5日台86勞職外字第0412807號函可據(本院卷㈡30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必須維持16人之人力,尚屬可採。依上開計算式,上訴人主張依原施工期間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其所支出16名外籍勞工之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共為5,363,762元(計算式為8,624,930*16/24*625/670=5,363,762)(本院卷㈡198頁),亦屬合理。
(上開鑑定意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僱用之外籍勞工十餘人(原審卷11頁),即認以十人力為鑑定基準,尚非正確,難予憑採)。綜言之,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內必須支出之管理費為2,141,956元、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為5,363
,762元,合計為7,505,718元,依上述由兩造平均分擔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為3,752,85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共3,752,859元及自95年1月21日(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追加依民法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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