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3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65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唐心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49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1,01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0,51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0,500元),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99元、違約金雜費計41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68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65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014元唐心彤自民國113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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