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岱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岱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岱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最早確定判決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為重。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包含寄藏子彈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這些罪的犯罪時間、犯罪手段、犯罪態樣均不相同,非難重複性較低。然而刑度較高的編號6至8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手段、態樣都相同,是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的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高,宜視為一整體犯行而為評價,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