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宋芃萱 被上訴人 俞享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同居期間因生活花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故於分手時被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分手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兩造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民國103年8月3日仍同居,且被上訴人陳稱簽發系爭本票後置於渠等住處,則上訴人自有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確有因給付分手補償費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己等語,並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歸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發,並由上訴人所持有,嗣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同居期間因生活花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故於分手時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分手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與朋友 郭俊毅 做生意,以系爭本票提供資金,先放在家裡,不知何以由上訴人持有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歸還被上訴人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查上訴人陳述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亦曾同居,嗣於103年8月
3日分手乙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參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103年8月3日,且系爭本票分期為付款等情,堪信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反之,被上訴人雖陳述其與朋友郭俊毅做生意,故以系爭本票提供資金云云,然此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郭俊毅具結證稱:我於9年、10年前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他是仲介,我有跟他買房子,也有委託他賣房子,我雖然曾經問過他要不要投資洗衣店,但他說沒有錢,也沒有說要投資,更沒說過要給我錢,況且,被上訴人曾跟我借過錢,至今仍未償還等語(二審卷頁61至62),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又倘若被上訴人所言屬實,系爭本票於103年8月3日不翼而飛,則被上訴人竟從未聞問,顯然有違常情,可知,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被上訴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情。進者,參諸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5年止,所得金額分別僅有195元、243元、246元、276元、292元,且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二審卷頁36至40),益徵被上訴人陳述其與朋友郭俊毅做生意,故以系爭本票提供資金云云顯非真實,反足徵上訴人陳述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同居期間之生活花費均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誠可信實。又系爭本票屬於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身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所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與朋友郭俊毅做生意以提供資金云云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顯然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從而,其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歸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歸還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附表:
┌─┬──────┬────┬───────┬────┬──────┐│編│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號││││││├─┼──────┼────┼───────┼────┼──────┤│1│103年8月3日│俞享億│150,000元│550402│105年8月31日│├─┼──────┼────┼───────┼────┼──────┤│2│103年8月3日│俞享億│150,000元│550401│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