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曾月英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葉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玉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該土地係於民國71年分割自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乃被上訴人父親 葉東漢 向上訴人丈夫 黃文欽 購買,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僱工整地,上訴人竟出面阻止,堅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作物皆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溝通後,將土地以鐵皮圍起,然上訴人仍恣意進出系爭土地,並堅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雜物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即原審卷第72頁)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之土地,面積
77.1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祖母係上訴人丈夫黃文欽之胞姊,兩家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父親葉東漢於67年間,向黃文欽商借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夫妻見黃文欽係親戚,乃提供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供黃文欽建造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號之房屋居住,詎葉東漢以申請建築執照前,需先向有關機關辦理已得地主同意之手續為由,向黃文欽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擅將該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分割出系爭土地,葉東漢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黃文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黃文欽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葉東漢,惟上訴人夫妻當時僅提供葉東漢建屋使用部分之土地,並未及於上訴人耕作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之土地,又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尚登記在黃文欽名下時,即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迄未中斷,系爭土地迄未經交付,自難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提出其父葉東漢向上訴人丈夫黃文欽購買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系爭土地確由葉東漢向黃文欽購買並已完成登記。又上訴人未就葉東漢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被告之夫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點交云云,惟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外有圍牆圍繞,圍牆的年代已經相當久遠,應係與房屋同時興建,難認系爭土地自買賣後未經交付。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面積77.1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原審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述固因年代久遠,難有相當確實之證據,惟上訴人自47年7月間嫁入黃家後即在系爭土地耕作,葉東漢從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於相關人士相繼離世、地政機關存檔之登記書類銷毀後,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均為低收入戶,被上訴人父親生前有何能力向黃文欽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登記於黃文欽名下時,即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椰子、藤心等作物,迄未中斷。又系爭土地外圍繞之圍牆為村內道路下方擋土牆,怎能謂與房屋同時興建,且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指訴上訴人竊占土地時,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時點,倘系爭土地經點交,葉東漢並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圍牆,何以上訴人進入房屋後方土地種植農作物,竟無人發現而加以制止,直至105年3月11日測量時才發現。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父親葉東漢涉嫌偽造文書取得系爭土地,與買賣契約書不符,系爭土地自67年起迄今均為被上訴人家族居住使用,上訴人從未要求拆屋還地或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僅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尚未交付,其餘部分均已交付,顯然有違常理,且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為住家後院,四周有排水溝與圍牆環繞,客觀上為一完整家園,縱令系爭土地周圍圍牆為擋土牆,亦復如是。被上訴人原認為雙方為親戚,好言相勸即可,嗣後訴諸法律途徑,乃被上訴人始料未及,因此並未特別留意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不等於系爭土地尚未點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縱使原登記不實,被上訴人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效力,不受影響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面積77.17平方公尺)種植作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0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106年1月24日玉地測字第1060000550號函文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9-54頁、第58、59頁),兩造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春日段92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35頁),而被上訴人父親葉東漢向上訴人丈夫黃文欽購買尚未分割前之重測前春日段928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35、40、41頁),嗣重測前春日段92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29-3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向上訴人丈夫黃文欽購買,被上訴人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予認定。上訴人雖稱葉東漢係以其他理由向黃文欽取得尚未分割之重測前春日段9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擅自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至上訴人稱自系爭土地尚登記於黃文欽名下時即種植作物至今,故系爭土地未經點交云云,惟查,上訴人種植作物之範圍僅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前方係被上訴人所建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則殊難想像於被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土地前方興建房屋之情形下,僅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之後方空地未經點交,更何況,上訴人就該空地未經點交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是否為低收入戶,與被上訴人父親是否向上訴人丈夫購買系爭土地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與是否得向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準此,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所示土地(面積77.17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