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羚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庚○○因與己○○等人間之金錢糾紛,於民國105年8月28日6時許,由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透過庚○○友人聯繫,使庚○○抵達新竹市○○路某處之約定地點後,持衣物將庚○○之頭部矇住,並於同日7時45分許,將庚○○強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OO汽車旅館」,乙○○亦受通知前往,己○○、乙○○及其餘成年男子人即在該汽車旅館某室內,以徒手或持用器械圍毆,及拿熱水潑燙庚○○手臂之強暴方式,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由乙○○及一名成年男子押解庚○○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OO汽車旅館」215號房,而續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嗣乙○○以電話通知戊○○前來,戊○○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OO汽車旅館與乙○○共同看管庚○○,乙○○及戊○○即依他人指示,要求庚○○簽立本票,庚○○因行動自由仍遭剝奪,且因乙○○等人之前述強暴行為,認不簽立本票恐難脫身,遂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80萬元、120萬元、8萬元,共26
8萬元之本票5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共260萬元),交由乙○○、戊○○(惟因本票上並無發票日期而無效)。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由乙○○、戊○○續押庚○○搭乘計程車,至址在新北市○○區○○路○○○號之「OOOO汽車旅館」307號房,並持續限制庚○○之行動自由,另於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更換至115號房,復由少年余○霆、盧○廷、陳○臣、徐○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至OOOO汽車旅館115號房看管庚○○,而持續限制庚○○之行動自由,戊○○、乙○○並於該處持續徒手毆打庚○○,並持空氣槍朝庚○○身體射擊,而致庚○○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前臂2度燒燙傷等傷害(戊○○被訴傷害庚○○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庚○○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49分許,趁戊○○睡著之際,持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0000000報警救我別回傳」等訊息予其女友謝OO,經謝OO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8時22分許,至OOOO汽車旅館115號房救出庚○○,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用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卷一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5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74頁至275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下稱105少連偵卷,第66頁至72頁、85頁正反面;本院原訴卷一第173頁至17
5頁、卷三第479頁、4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在偵審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一第352頁反面至353頁反面、363頁正反面、卷二第115頁至117頁反面、122頁至12
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下稱106少連偵卷,卷二第111頁至114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124頁正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三第94頁至113頁),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己○○在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即少年共犯余○霆、盧○廷、陳○臣、徐○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若合符節,另有證人謝OO、余OO在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13頁至114頁、153頁反面至154頁,105少連偵卷第57頁至64頁、83頁反面至85頁、111頁反面至114頁反面,106少連偵卷一第203頁至207頁、218頁反面至221頁、519頁至522頁反面、530頁至532頁、538頁至541頁,偵字卷一第24頁至26頁、34頁反面至35頁、40頁正反面、卷二第83頁至86頁、96頁至98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頁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本院原訴卷一第177頁至178頁、卷三第26頁至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被告戊○○臉書貼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他字卷一第113頁、139頁正反面、279頁至280頁反面、283頁正反面、卷二第
130頁至139頁反面、180頁,106少連偵卷二第117頁至
121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夾1只(含BB彈10顆、二氧化碳鋼瓶)、刀1把、本票5張等物可資佐證,均足做為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及同案共同被告乙○○、己○○及少年共犯余○霆、盧○廷、陳○臣、徐○聰先後以毆打、潑燙熱水等強暴方式,前後控制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長達1日餘,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在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其簽立面額共268萬元之本票共5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前揭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脅迫告訴人庚○○簽發上開本票,係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惟該條項應為恐嚇取財罪之規定)等語。然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卷附被告戊○○等人逼使告訴人庚○○所簽發之本票5張,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9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戊○○等人此部分之舉動係該當以恐嚇之方法使告訴人庚○○交付「財物」之要件,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庚○○行無義務之簽寫上開無效之本票事,而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復為前述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所吸收,應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共同被告己○○、乙○○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押往「OOO汽車旅館」及「OO汽車旅館」後,被告戊○○始到場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另再將告訴人庚○○押往「OOOO汽車旅館」後,少年共犯余○霆、盧○廷、陳○臣、徐○聰始先後到場加入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余○霆、盧○廷、陳○臣、徐○聰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與該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告訴人庚○○與他人間
之金錢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並恣意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庚○○簽發本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自由受妨害程度、共同被告間分工情形,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共同被告己○○、乙○○給付告訴人庚○○5萬元而達成和解,而庚○○亦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21頁至123頁之和解書)等犯後態度,並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空氣槍1把、彈夾1只(含BB彈10顆、二氧化碳鋼瓶)
、刀1把等物(詳106少連偵卷二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於本案用以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為現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8頁、卷三第435頁),又依卷內少年共犯余○霆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戊○○有在現場持用空氣槍之事實,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戊○○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3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是上開行動電話均與被告戊○○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至扣案之本票5張,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不具財物性質,
已如前述,自非本案犯罪所得,然因係被告戊○○、乙○○等人強制告訴人庚○○簽立所取得,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本票簽立完成後,最後係在共同被告己○○居所執行搜索而扣案(見他字卷一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前揭本票係在OO汽車旅館所簽發,然嗣後員警於OOOO汽車旅館查獲本案時,卻未發現而併予扣案,顯然被告戊○○、共同被告乙○○取得前揭本票後,於105年8月30日8時22分員警到場前某時點,已將本票交付他人,且迄106年1月11日(見他字卷一第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為員警搜索時,均未再由被告戊○○取得占有,難認其對前揭本票有所有權或有何處分權限,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共同被告己○○、乙○○、少年余○霆、盧○廷、陳○臣、徐○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8日
7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OO汽車旅館」某室內,徒手或持用器械圍毆告訴人庚○○,共同被告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頭部,並拿熱水潑燙庚○○手臂;另於同日22時25分許,由共同被告乙○○、被告戊○○搭乘計程車,續押告訴人庚○○至址在新北市○○區○○路○○○號「OOOO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307號房、115號房內,由被告戊○○、共同被告乙○○並於該處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且被告戊○○持空氣槍朝庚○○身體射擊,而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前臂2度燒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25頁),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因該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如成立犯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另因告訴人庚○○賭博積欠共同被告己○○10幾萬元,且同案被告丁○○因擔任車手時私吞所領詐欺贓款,共同被告己○○欲找告訴人庚○○索討賭債及要求其負責償還同案被告丁○○所私吞詐欺贓款,得知告訴人庚○○將於105年7月15日夜間將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OO租車行」還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共同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
5年7月15日21時許,至OO租車行門外等候,嗣於105年
7月16日0時許,共同被告己○○見告訴人庚○○、丙○○及同案被告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告訴人丙○○先行下車,共同被告己○○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企圖使庚○○無法離開上處,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庚○○之權利行使,庚○○見狀有異,儘速開車離去而未遂。然告訴人丙○○因無法即時上車,則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己○○、被告戊○○、共同被告乙○○、少年王○勝等人,於上揭時間,由戊○○、乙○○、少年王○勝在新北市○○區○○街與板新路口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眼腫起、頭部多處瘀青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