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彭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日,清償所貸金額及利息,倘遲延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嗣僅繳款至93年7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5869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至104年7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31萬6091元、利息71萬733元,合計102萬6824元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現金卡本金及利息、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693元,其中7萬5869元部分,並自93年7月7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1萬6091元部分,並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