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至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至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受刑人於104年8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訊問時稱「希望撤銷緩刑以後,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我也沒有什麼朋友,我8萬元真的籌不出來」等語。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鎖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至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嗣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4年3月31日到案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額之事宜,受刑人到場陳稱:伊沒有辦法繳納,伊是油漆工,收入也不固定,伊要撤銷緩刑,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04年4月23日本院訊問時 固陳 稱:伊當初不懂緩刑意義,執行時一時籌不出錢才會這樣說,伊不想要撤銷緩刑,會試著在緩刑條件內籌出向公庫支付的錢等語,且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尚未屆至,而經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惟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於104年8月24日業已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4年8月24日到案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額,聲請人到場陳稱:伊未帶8萬元來,伊沒有錢可以繳,伊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希望撤銷緩刑後,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伊也沒什麼朋友,8萬元真的籌不出來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依期限繳納緩刑條件所定應支付之款項,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事項,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已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本院審酌該緩刑負擔係原判決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警惕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所定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履行期間亦非甚短,惟受刑人逾期仍未履行,且已向執行檢察官表明無法履行,希望撤銷緩刑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嗣經本院通知於104年9月21日行調查程序,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再查受刑人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亦無價值等情,有其10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與能力,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