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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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104年度偵字第518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嬌(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104年度偵字第5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固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限於「專」供施用毒品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2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後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接受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104年度偵字第5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毛重1.1780公克,淨重0.6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3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聲沒卷第2頁背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乙節,因該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皮管拼湊製成,此有扣案吸食器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而該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為他項用途,其客觀之性質難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所附案卷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無法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亦無從將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