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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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賡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賡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4年9月9日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40、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日前已繳付2個月有期徒刑之罰金6萬元,尚有另2個月刑期須執行,又再接獲通知有本案。伊因母親居住安養院費用每月需34,000元,且小孩年僅11歲,父親高齡89歲,伊負擔沉重。一罪一罰之下,伊已深受教訓,處罰之用意在防止再犯而非令伊無法生活,請從輕量刑或以服務替代之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103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14頁),被告於前案獲緩起訴處分後,再犯前揭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051號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悟,又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其戒毒決心不堅,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以其經濟困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於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事項,亦與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無關,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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