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至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第3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至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至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將產生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減弱人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外停車場,以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不慎擦撞 古虹臻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並進而往前推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8625-PK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楊至中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發覺其有精神恍惚、眼神呆滯之情形,且命楊至中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得其手腳部顫抖、精神恍惚等情;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有無法完整畫圓之情形,後經警方將其帶返所內,徵得其同意,於翌(9)日上午9時3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至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2頁至第10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古虹臻、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 林逸承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鑑定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3張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6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素行尚可,惟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上開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之情況,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撞及他人之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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