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3、4、5、8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經再審原告抗告後,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等裁定亦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案卷核閱明確,堪認屬實。
㈡再審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遲至108年5月2日(本
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稽之其內容雖係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准許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此與本件無涉,況此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據」,自難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編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對象│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本件提起再審案號││││再審原告之日期│(併提起訴訟救助案號)││││││├──┼────────────────────────┼────────┼────────────┤│一│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6月25日│108年度簡再第3號│││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108年度救字第4號)│││度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二│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11月13日│108年度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108年度救字第5號)│││年度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確定。│││├──┼────────────────────────┼────────┼────────────┤│三│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11月2日│108年度簡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108年度救字第6號)│││年度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確定。│││├──┼────────────────────────┼────────┼────────────┤│四│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9月13日│108年度簡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108年度救字第10號)│││度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