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上訴人 陳明鴻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明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敘明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僅上訴人明示就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量刑聲明不服部分加以審理;然原審於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是否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竟將未經上訴人及檢察官聲明不服之上訴人持槍朝林益祥之友人番柏丞、 劉坤榮 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射擊一節,擅自更改認定為上訴人持槍朝林益祥之友人番柏丞、劉坤榮等人「所在」自用小客車射擊等情,顯然已逾越原審應審理範圍,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林益祥、番柏丞、劉坤榮成立調解,獲得其等宥恕並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此乃攸關法院判斷是否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重要衡酌因子,詎原審忽略未論,亦有不當。㈢、上訴人除犯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縱因一時失慮非法持有槍、彈,但並未惡意使用,其義務違反及法益侵害程度甚低,是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給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諭知,允有未妥等語。
四、惟查: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本件依卷證所示,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就本案中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等情,復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說明上訴人本件所受宣告刑已逾越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給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諭知等旨,經核既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上訴請求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均未聲明不服,則原判決僅針對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部分之量刑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原判決於理由欄略謂:上訴人持槍朝林益祥之友人番柏丞、劉坤榮等人「所在」自用小客車射擊等旨,核與第一審判決載稱:上訴人持槍朝林益祥之友人番柏丞、劉坤榮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射擊等情,前後敘述內容固有「所在」與「所有」之些微差異;然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上訴人確有持槍朝獲悉林益祥在貝爾頌汽車旅館前,遭上訴人毆打,而前去救援之劉坤榮、番柏丞等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射擊之犯行(上訴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因上訴人俟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業由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原審僅係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時尚觸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之量刑部分為審判,並未逾越上訴人上訴請求救濟之範圍,且就上訴人曾持槍射擊告訴人等當時「所在」之林益祥友人番柏丞、劉坤榮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一節,原審與第一審之認定並無軒輊,文字書寫上「所在」或「所有」之差異,既不影響上訴人量刑之犯罪基本事實之認定,即難指有何逾越應審理範圍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卷內資料,任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均尚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