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
吳蕙蓉 律師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凱基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銘陽,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當日重大訊息可稽,王銘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甲○○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另於105年6月6日向凱基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二、三,甲○○並為○○國中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四之被保險人,上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且均明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或因此致生殘廢、身故或失能,屬保險給付之除外事由。又甲○○於108年10月17日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初診,而領有Buprotrin藥物(下稱系爭藥物),醫囑每日早晚各服用1顆,嗣陸續回診,迄同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回診,共領得該藥物124顆。詎甲○○於108年12月18日故意服用至少24顆以上之系爭藥物,因而抽搐、休克導致昏迷,經送醫急救未曾甦醒,迄110年6月18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上開行為乃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之除外事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一、二、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約定,請求凱基人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55萬4,850元本息,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四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約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2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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