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41號、104年度偵字第2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世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88巷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5瓶,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快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88巷口對面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另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3杯,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世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車籍系統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