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一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65、10704、12961、1545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一全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之「 翁一正 」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一全於104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9)日凌晨2時45分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巷000○0號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經警查獲時,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其胞兄「翁一正」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翁一正本人。嗣因員警發覺行為人實係翁一全,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一全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二第98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2961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侵訴卷三第240至
2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6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分別偽造「翁一正」之簽名,僅係證明受執行人及所有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簽名,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翁一正」之簽名,該簽名僅係表示受執行者、所有人或在場人係「翁一正」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翁一正」之簽名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竟冒
用其胞兄翁一正之名義,其所為除可能使翁一正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一正」簽名共7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編號│時間│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104年6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受執行人簽章欄│「翁一正」之│││9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壹枚。││││(見104年度偵字第12││││││961號卷第65頁反面)│││├──┼─────┼──────────┼───────┼──────┤│二│104年6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所有人/持有人│「翁一正」之│││9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簽章欄│簽名共伍枚。││││(見104年度偵字第12││││││961號卷第66至67頁)│││├──┼─────┼──────────┼───────┼──────┤│三│104年6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在場人簽章欄│「翁一正」之│││9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壹枚。││││(見104年度偵字第12││││││961號卷第69頁反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