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貴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貴雄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
7、181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按:同條第3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在本院轄區,可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屬本院轄區。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09年7月1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預備犯行求賄賂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
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褫奪公權3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1萬元沒收之,並應追徵不能沒收之預備行求賄賂價額1萬元,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即前案),受刑人又分別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4月3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六交簡字第117、181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7月1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
受刑人前案與後案,兩者罪質迥異,保護法益明顯不同,亦欠缺關聯性,尚難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且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受刑人即於109年2月5日向公庫支付
3萬元並繳納追徵價額1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所受刑罰尚非全無悔意,應已有一定警惕,又後案刑罰經被告分期繳納,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受刑人陳稱: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因為後案酒駕車禍摔傷手,無法拿東西,後案繳納易科罰金是向妹妹商借,現在經濟來源依靠我的補助及同居人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參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謂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