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60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之香煙壹拾壹盒(驗前淨重:壹佰陸拾伍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壹佰陸拾肆點壹陸公克,含包裝盒壹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附命緩起訴」之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漠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卷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香菸11盒(驗前淨重:165.08公克;驗餘淨重:164.1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柝法暨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此有該局107年11月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00975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盒1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甲○○搭乘由 劉仁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渠等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香菸11盒(毛重305.8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PV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甲○○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07偵-150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偵-1501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香菸11盒,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7009752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香菸1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