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裕(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罪刑,依法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外甥 陳煜哲 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該判決於送達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在嘉義市,不用加計在途期間,因此至同年月1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至,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