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8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在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4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溪寮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