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乙○○被告甲○○
室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共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詎被告婚後入境台灣地區後,自97年4月29日無故離家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行方不明,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693號判決命被告須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楊馥憶 到庭證稱:伊從小與原告同住至今,被告婚後入境台灣後,僅於97年3月間與伊等同住幾天,另於98年6月間某日,被告曾回家拿東西,拿了東西即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亦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97年4月29日無故離家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69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於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生活中心,被告來臺竟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年,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留通訊方式,益見被告主觀已無履行同居之意願而有拒絕同居之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