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1號聲請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五0六五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一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0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1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5年度執字第75065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065號執行卷所附未辦保存登記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建號3052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同段66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452號保存登記建物之上,如與基地及保存登記建物各由不同人拍定,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致債權人之債權難受滿足,是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與上開登記建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為宜。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上開合併拍賣之標的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又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低於上開合併拍賣標的之第2次拍賣底價額95,910,00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拍賣執行標的之損害額應以債權額85,000,000元為酌定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預估至訴訟確定應不超過3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750,000元(計算式:85,000,000元×5%×3年=12,750,000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