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93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里路○○○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下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飲酒後,明知其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6月14日凌晨1點多,自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釣魚,嗣於98年6月14日1時28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二仁溪橋上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78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並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喝酒不會影響騎車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8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