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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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9

  0號「強強滾」店,徒手竊取 張育強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

  之公仔3個,得手後離去,並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

  格,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

 ㈣公仔照片4張。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及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公仔,變賣後所得為現金200元,未予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過苛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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