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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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被告 吳錦楓 (即被告 郭雨群 之承受訴訟人)

郭子睿 (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士睿 (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恬睿 (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為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郭雨群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郭雨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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