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秋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秋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苗栗縣○○鄉○○○道東側而為警盤查時,即主動提出吸食器1組交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曾秋榕自首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秋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7年8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
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被告因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繼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繼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
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繼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㈣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不以確知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恰與事實巧合,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攔查被告時,尚未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
之存在,被告即主動提出吸食器1組以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足認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固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時、地略有不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前開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
療,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