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651號、108年度偵字第11652號、108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明定有明文。所謂追加起訴,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
二、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與其前起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審理之被告吳國豐詐欺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2號被告詐欺案件,業已於108年4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5月8日宣示判決,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08年5月7日,始就如附件所示相牽連之被告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7日中檢達民108偵11650字第1089047297號函附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50號108年度偵字第11651號108年度偵字第11652號108年度偵字第11653號被告吳國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號、第70號、第2229號、第2819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2號〈敏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豐明知其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換錢或還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店(下稱寶雅百貨大昌店),向店員 林芷嬿 訛稱:要兌換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鈔,復又改稱是要借款6,000元,晚點即會償還借款云云,並留下自己書立之借據1紙作為擔保,致林芷嬿因而陷於錯誤,將6,000元款項交予吳國豐收受,吳國豐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離開店內。事後,吳國豐僅匯款985元至林芷嬿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餘5,015元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至此林芷嬿始知受騙。㈡於107年10月14日13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生力美食蛋糕店」,向店員 陳閔湘 訛稱:要借款1萬3,000元,晚點即會馬上償還云云,並留下自己書立之借據1紙作為擔保,致陳閔湘因而陷於錯誤,將1萬3,000元款項交予吳國豐收受,吳國豐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離開店內,且迄今尚未償還借款,至此陳閔湘始知受騙。㈢於107年10月14日14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 吉野家 飲食店」,向店員 蔡欣誼 訛稱:要兌換1,000元現鈔,復又改稱是要借款3,000元,晚點即會償還借款云云,並留下自己書立之借據1紙作為擔保,致蔡欣誼因而陷於錯誤,將3,000元款項交予吳國豐收受,吳國豐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離開店內,且迄今尚未償還借款,至此蔡欣誼始知受騙。㈣於107年11月8日上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向店員 歐陽憬毅 訛稱:要借款10萬元,晚點即會馬上償還云云,並留下自己書立之借據1紙作為擔保,致歐陽憬毅因而陷於錯誤,將10萬元款項交予吳國豐收受,吳國豐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離開店內。事後,吳國豐僅匯款2,000元至歐陽憬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餘9萬8,000元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至此歐陽憬毅始知受騙。嗣經林芷嬿、陳閔湘、蔡欣誼、歐陽憬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芷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閔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蔡欣誼、歐陽憬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國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㈠告訴人林芷嬿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㈠。│││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書立之借據1張。㈢││││「寶雅百貨大昌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㈣被告匯款985││││元至告訴人林芷嬿之││││山銀行帳戶中之交易明││││細1紙。㈤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嬿之簡訊對話││││照片4張。││├──┼───────────┼─────────────┤│三│㈠告訴人陳閔湘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㈡。│││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書立之借據1張。㈢││││「生力美食蛋糕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張。││├──┼───────────┼─────────────┤│四│㈠告訴人蔡欣誼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㈢。│││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書立之借據1張。㈢││││「吉野家飲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㈣被告詐欺「吉野家││││飲食店」之新聞報導1││││則。││├──┼───────────┼─────────────┤│五│㈠告訴人歐陽憬毅於警詢│佐證犯罪事實㈣。│││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書立之借據1張。││││㈢被告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歐陽憬毅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中之交││││易明細1紙。㈣被告││││與告訴人歐陽憬毅之簡││││訊對話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吳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1萬9,015元(計算式:
5,015元+1萬3,000元+3000元+9萬8,000元=11萬9,0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