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哲指定辯護人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36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青哲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被告林青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佯為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淑英 誆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簽名單簽錯,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查詢帳戶內餘額,以便註銷銀行付款云云,致張淑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翌(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3萬元、7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淑英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並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青哲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係其本人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伊申請沒多久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不見了。伊當時去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買便當,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前的置物箱,去買便當出來後就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見了。伊把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裡面,因為伊有吃藥,腦子無法記太多東西,所以重要的都寫在紙上。密碼多少伊已經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淑英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就此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係一起遺失云云,惟提款卡
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被告為成年且非缺乏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及時報警並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無法領取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取得詐騙款項,當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而參以本案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0萬元、3萬元、7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金額高達163萬元,益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無顧忌,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況依被告之上揭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係於105年7月12日以1,000元開戶,於翌日
(13)日即有現金1,000元存入,隨即再領出2000元;復於隔(14)日又有1,000元現金存入,隨即再領出1,000元等紀錄,該行為明顯係在測試帳戶是否還能使用,此與一般詐騙集團購買帳戶後,為確保帳戶能夠使用,自行或要求帳戶提供者以前述方式測試帳戶能否存提之模式相同,亦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前,即將該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業已成年,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