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9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劉信緯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至 賴冠鈞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路○路○0巷0號之住處,徒手攀爬賴冠鈞住處之牆壁至該處1樓後陽台,再開啟後陽台未上鎖之窗戶後,自該窗戶進入賴冠鈞上開住處,竊取賴冠鈞置於該住處大門旁櫃子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㈡劉信緯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4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至 許克宏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徒手開啟許克宏住處後方之窗戶後,自該窗戶進入其內,竊取許克宏置於住處內辦公桌抽屜內皮夾中之現金7千元得手,並將竊得之款項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劉信緯竊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即將黃色塑膠板凳棄置在許克宏住處前之垃圾箱旁。嗣因賴冠鈞、許克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採集賴冠鈞上開住處1樓後陽台窗框上之指紋送驗比對,發覺與劉信緯左手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鈞、許克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信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賴冠鈞、許克宏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7928號卷【下稱偵1卷】第31頁、107年度偵字第29724號卷【下稱偵2卷】第33頁),並有警員 王聖綸 107年4月30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1卷第25頁)、警員 賴信廷 107年9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1卷第39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41211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賴冠鈞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25張(見偵1卷第43頁背面至第56頁)、告訴人許克宏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住處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2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踰越告訴人賴冠鈞、許克宏住處之窗戶而侵入內內,上址之窗戶,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不思悔改,不願以正途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冠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試圖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許克宏住處竊得之現金7千元,為被告
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賴冠鈞住處竊得之現金6千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賴冠鈞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賴冠鈞6千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雖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然告訴人賴冠鈞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