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上訴人 李連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106年度偵字第1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連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第一審事實欄》一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第一審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㈠第一審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㈡第一審事實欄二所載,於106年3月
8日10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居所通知到案採尿,詎其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 李連昌 」之名,於同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時,在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①(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偽簽「李連昌」署名及捺指印,冒稱係「李連昌」本人暨同意接受搜索之意,繼而將之持向員警行使,並接續在編號②至⑥所示文書內偽簽「李連昌」之署名及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李連昌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第3至5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必須供
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警詢起至原審止,並無供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者之情(見毒偵字卷第3至6頁、訴字卷第22至26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第一審事實欄一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第一審事實欄二部分)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其願意供出毒品來源者「阿國」,且其在法院審理時態度端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處輕刑云云,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空言指摘員警搜索、採尿程序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第一審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偽造署押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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