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8行後段之「AAV-0613」更正為「AAV-0163」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14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臨時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被告顏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6月17日11時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加油站對面檳榔攤,飲用雞酒配米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方向燈閃爍,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3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標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敬展